“逆向行政审判方式”的辨法析理

www.dokg.com   2007-10-8 20:05:53  来源:陈频

    [案情]

    2005年11月23日,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运用“逆向行政审判方式”审理了一起劳动行政确认案,本案诉源于原告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第三人陈小明的受伤为工伤。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庭审中原告志在必胜,被告略显被动,第三人咄咄逼人,诉讼各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一度出现白热化的局面。然而法庭则镇定自若,进入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阶段
后,首先审查行政结果,随即审查法律依据,最后审查事实证据,从而总缆定论,得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一槌定音,当庭宣判予以维持。整个庭审环环相扣,有的放矢,一针见血,充分展示了“逆向行政审判方式”的辨法析理风采。

    [讼争焦点]

    原告诉称:陈小明因受伤向被告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过初步调查,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陈小明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的茶劳工伤字[2005]01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伤者陈小明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从未与陈小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伤者陈小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具体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单位、法人盖章,或单位个人提供劳动合同,两者同时具备或有其一者均可),否则先到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劳动关系,确认后再申报工伤。伤者陈小明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个人陈青云所雇用的点工,系与陈青云个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在陈小明没有与原告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之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茶劳工伤字[2005]01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其承包的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商住楼建筑工程前三栋的外架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陈青云,陈小明系陈青云雇请在该建筑工地作小工的农民工。2005年3月10日下午,陈小明与陈青云共同在前三栋5楼拆除建筑脚手架,因吊篮钢绳断裂从五楼坠落地面,正在吊篮内施工的陈小明被摔成重伤,为此,陈小明向本局申请认定工伤,本局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原告仙厦公司与陈小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包工头陈青云既无建筑资质,又无工商经营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小明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二、本案认定工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工伤法规、规章都没有所谓的“先到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劳动关系后再申报工伤”的规定。陈小明因原告未依法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而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本局通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而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事实上承认了与陈小明的劳动关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工伤认定结论书。

    第三人述称:本人从2005年1月29日起,被原告下属建筑工程项目包工头陈青云邀请做脚手架项目工程的小工,工资按日计算,每天30元,做工期间,本人按照工地要求按时上下班,遵守工地施工安全等有关规定。2005年3月10日下午在与陈青云共同拆除建筑竹跳时,因缆绳断裂吊篮坠落,本人被摔成重伤。本人受伤属于典型的工伤事故,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其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不承认与本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与事实不符,又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尽快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见,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的案情并不复查,对第三人陈小明受伤的事实、时间、地点和原因,当事人各方并无实质性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或者说陈小明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仅仅集中在一点,即陈小明本系农民,只是2005年1月29日至3月10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商住楼前三栋建筑工地上做过工而已,他到底是否原告的职工。说白了,这是一起没有事实争议的诉讼,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对陈小明是否原告职工的法律关系的梳理与界定。

    [审理查明]

    在审理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当中,茶陵县人民法院运用了典型的“逆向行政审判方式”。考虑到行政诉讼程序一启动,人民法院便应主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行政审判特性,茶陵县人民法院在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确认、结果是认定陈小明的受伤为工伤的基础上,逆向递进,步步为营,从被告认定陈小明的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全面审查,并将重点放在争议焦点之上。经庭审质证,法院逆向查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情形。

    一、被告行政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茶陵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其作出认定陈小明的受伤为工伤没有超越职权。

    二、被告行政实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共七项,该七项情形属于并列式任选性关系,只要符合其中的一项情形,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情形共有五个构成要件,即工伤认定申请人必须一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二是受到事故伤害,三是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四是受伤在工作场所内,五是受伤在工作时间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承建的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商住楼前三栋工程的管理人员刘正和施工员谭仲陵进行了调查核实,取得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陈小明符合在该商住楼前三栋工程建设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足以证实陈小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从事原告承建的炎帝中路商住楼前三栋工程建设期间的建筑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职工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原告单位的、该条意义上的职工。而且,被告取得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茶陵县红会专科医院出具的陈小明病历诊断证明书,足以进一步佐证陈小明受到事故伤害,并证实造成L1和L2脊椎粉碎性骨折、不全截瘫、左内踝断脱性骨折、肺挫伤、肋骨折。由上可见,陈小明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五个构成要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认定陈小明的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所授予的法定职权,而且本案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受伤害人依法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难以自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实际,因此,被告根据需要对陈小明申请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核实没有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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