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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学界,几乎没有人从刑法的角度关注纪委权力。在我们现有的文献里面,很难找到讨论纪委权力之刑法意义的文字,正面讨论这个话题的文章可以说没有。但是,纪委权力其实是和刑法的诸多价值与理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于刑事法官来说,对纪委权力进行讨论和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认识制裁权力体系的内容,更加深入地认识到刑法的精神与理念,间接地帮助于我们的刑事审判实践与思考。由于像前面说的,没有现有文献的指引,我没有特意地想从刑法的角度来论述纪委的权力,而是一个很偶然的事情引发了我对这个问题的思考
[1]。思考的结果发现,对于党员干部来说,纪委权力和刑法权力都是制裁权力体系的一部分,纪委的权力和刑法里面一个最为基础的理论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那就是刑法的谦抑性理论。纪委权力在两方面和刑法的谦抑要求联系在一起,一方面,纪委权力的运行有助于实现刑罚谦抑要求的补充性,即纪委权力的制裁和刑法权力的制裁形成一种互相消长互相补充的状态,刑法不调整的地方由纪委规范来调整,形成严密合理的制裁体系。另一方面,纪委权力的运行有助于实现刑罚谦抑要求的经济性。纪委权力的运行在诸多方面都表现出更为经济和节俭,不需要像刑法运行那么耗费人力和物力。许多行为由纪委规范来调整就实现了制裁成本与收益的最佳状态。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刑法谦抑性的理论是属于刑法基础理论之刑法价值理论的范畴,按照通行的观点,刑法具有公正性、人道性和谦抑性的三大基本价值
[2]。刑法谦抑性是刑法的最为基本的价值之一。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二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就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依据国内对刑法谦抑性有专门研究的陈兴良先生的说法,具体而言刑法的谦抑性又具有三方面的要求
[3],紧缩性、补充性、经济性。
刑法的紧缩性就是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比重的逐渐降低。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社会与个人即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应关系的变化是个人权利逐渐得到伸张,国家权力逐渐得到限制。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逐渐发达起来,而刑法的作用慢慢被限制,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缩小。这就是刑法紧缩的深刻原因。关于补充性,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指出:“即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刑法是不得已才用的制裁手段,能用其他的制裁规范就尽量用其他的制裁规范,这叫刑法的补充性。经济性是指使用刑法要节俭。刑法的发动要考虑到刑法发动的成本和收到的效果。如果刑罚发动的成本太高,就不要发动刑罚,而采取其他的惩罚措施。如果没有别的措施可以代替,也要考虑成本与效果的比值,如果成本高于效果,就不发动刑罚。比如时效制度,赦免制度等等都是刑罚经济性的表现。当然,关于刑法谦抑性的更为深入的讨论,不同的学者有不同说法,邱兴隆教授就对陈兴良先生的谦抑性说法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我认为,和纪委权力紧密联系的是谦抑性的补充性要求和经济性要求。对于党员干部来说,纪委权力和刑法权力都是制裁权力体系的一部分,在刑法谦抑的补充性和经济性方面,纪委权力和刑法权力发生了紧密的联系。在下面就这两方面的关联进行论述。
二、纪委权力有助于刑法谦抑之补充性要求的贯彻
刑法的紧缩性主要是通过对法的历史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刑法的补充性则是基于对法的体系分析而得出的见解
[4]。刑法补充性是在制裁体系的网络关联中表现出来的特点。如同上面所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者谦抑性。也就是说,我们的规范体系存在一个由多种制裁规范组成的网络,我们首先想到需要动用的是其他的制裁规范,刑罚只是在不得已的时候才被使用。陈兴良先生以刑法与侵权行为法、刑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解释了这种网络中的关联
[5]。
刑法与侵权行为法具有血缘上的联系,侵权行为法与刑法存在着互相消长的关系,这种消长的势态随着客观的需要发生变化。从时间的维度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经历了一个从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合一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在古代,民主意识和权力还没有萌发的时候,侵权行为法和刑法往往合二为一。在现代法制社会,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性日益显露,其适用范围逐渐拓宽,侵权行为法在相当范围之内通过以反映交换和价值要求的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公民权利予以保护,取代了在古代社会刑法所承担的功能,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就可以将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改由侵权行为法调整。从而使刑法调整范围紧缩,使其成为补充法。
王利明也对侵权行为法与刑法的综合调整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他说尽管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但是刑法只有在侵权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这具体表现在:(1 )侵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应受到刑罚的制裁,现实中大量的侵权损害并不进入刑法所调整的领域,这些侵权损害关系只能由侵权法调整。如果不能依据侵权法很好地解决侵权纠纷,则不仅有可能导致许多侵以行为最终酿成犯罪,而且也使大量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难以寻求侵权赔偿的救济而要求对加害人实施刑事制裁,从而有可能使本不应由刑法调整的关系归入刑法调整。(2 )正确的定罪量刑是建立在罪与非罪的严格区别的基础上的,而罪与非罪在有的时候就是犯罪和侵权的区别。如果没有侵权法律规范,罪与非罪区分标准就会模糊。(3 )有一些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的,导致规范竞合,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这时候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影响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如果不发挥侵权法的作用,就会出现“打了不赔,赔了不打”的现象,很难处理规范竞合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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