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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是人类用以对付犯罪的最古老、最为严厉,也被认为是最有效的手段,但刑罚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虽然具有正义的基础,但它的适用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如我们一方面要改造罪犯,另一方面却又将罪犯关进监狱,而监狱这种封闭的环境,不仅不利于再社会化,还常常面临将其“监狱化”的危险。也正由于此,刑罚不仅没有随着犯罪恶性的不断增加而变得严厉,相反却越来越温和(轻刑化,非监禁化等)。报应性司法也就是以追究犯罪,给予罪犯以刑罚目的的司法模式。与报应性司法相比较,恢复性司法则是以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的司法模式,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被告人的改造。我国各地法院已有不少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判案的报道。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悄然破冰,蕴涵着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本文拟从恢复性司法的概念起源、理论依据以及如何适用等方面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适用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起源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介绍说,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是“被害人—和解—被告人”项目与“会商”项目。在“会商”项目中,关注被害人和关注被告人的社区成员均受邀参加会议。在会议中,他们共同讨论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充分商讨如何给予犯罪后果以最好的补救。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
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前殖民时期,乃至更远。在北美和新西兰的土著居民中,他们解决争端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当代恢复性司法的实施始于20世纪70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Kitchener)。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侵犯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逐个会见,使其从被害人的陈述中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痛苦,从而不但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半年后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由于其出人意料地产生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因此鼓舞更多的人去效仿。
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则起源于青少年矫正制度,最早在刑事司法中实施恢复性司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牛津郡警察局。警方采取召开“恢复性会议”的方式,邀请被害人、被告人以及他们各自的支持者参加。被害人和被告人各自陈述。被告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了解到自己对对方的伤害,被害人在接受被告人真诚的道歉后提出合理赔偿等要求。这样做的最明显的效果减少了犯罪率。牛津郡采用恢复性司法后,零售商店的被盗率降至4%,而其他地区则高达35%。到20世纪90年代末,英国正式把恢复性司法纳入到了青少年司法系统内。
到20世纪90年代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则达1000多个。
二、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依据
我国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缓刑判决等,但这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可行性:
1、体现了刑罚的目的。从本质上讲,刑罚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已冲突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既然能够通过非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整和恢复,那么刑罚的目的其实已经达到,就没有必要进行繁缛的刑事程序和严厉的处罚。
2、顺应刑罚目的的演变。法律最初产生的社会土壤是战争和掠夺,刑罚在初期阶段主要体现一种报复性的血亲复仇观念,你砍我手我断你手,你让我流血我必让你流血,即《圣经》所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近代法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被告人对整体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进行报复,恶有恶报的报应理念仍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思想基础,这是人类共有的感情,也是我国公众对司法价值的重要认可和取向。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观念也不断发生衍变,刑罚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注重被告人的回归问题,刑罚已由报复主义向目的主义转变,不少执法者,甚至包括被害人已不强调对刑事犯罪的严厉惩罚,越来越理性地倾向刑罚的目的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
3、符合刑事谦抑性原则。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惩罚刑事犯罪“就轻不就重”,如果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或者进入刑事程序但不经过审判,如适用不起诉或和解程序即可得到处理,则就不应该为了追求刑法的惩戒功能而进入严格意义的刑事诉讼或刑事审判,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使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4、符合刑事便宜主义的要求。人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可当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建立起来后,法律界人士又不断地进行反思,面对越来越周全冗长的程序和细密繁琐的法条规定,执法工作又追求尽可能以简单的方式结案,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法律的效益。恢复性司法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在司法诉讼之前即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使矛盾直接有效地得到修复。相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处罚程序,恢复性司法,则是一种便捷的处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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