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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著特点,便于化解矛盾,是适应构建和谐社会、从更高层次上促进社会稳定需要的工作方法和结案方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也应当以强化抗诉书说理为基础,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作,在提高办案人员业务能力的同时共同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充分运用思想疏导、执行促进、借助外力等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达到定纷止争的目标,真正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做好诉讼调解工作,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等缠诉现象,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使人民法院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再审案件的调解率低原因:
一、 诉讼调解有以上如此多的优点与好处是公认的,但再审案件的调解又是另一番风景。在诉讼法学界,谈到诉讼调解一般都指一、二审案件的调解,鲜有谈到再审案件的调解。这是理论界的现象。在实践中,再审案件的调解率与一、二审案件的调解相比更是低得可怜,一般一审案件调解率都在70%左右,而再审案件调解率,以笔者所在地区法院为例,2001年以前调解率几乎为零,调解再审案件如凤毛麟角,2002年以后再审案件调解率在10—20%之间,造成此结果有多种原因。
(一)从理论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谈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讲的是法院调解的操作程序,且为一审的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规定有调解,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在理论界鲜有谈到再审案件调解的原因。直到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才明确提出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
(二)民事案件从案件本身上看,案情重大、复杂、疑难,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许多再审案件是经过一或二审判决,被提起再审立案。原因是未将事实认定清楚,未理清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有错误等。所以再审案件调解难度大。
(三)民事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党委、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观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不如少说话,庭审后交法院审委会一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惹火烧身。
(四)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激烈,积怨久远,应当说被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已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大,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难度相当大。
(五)直言不讳的说,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面对的再审案件不仅仅是面对双方当事人,还要面对原审法官。再审承办法官对再审案件作较多的调解工作,发表较多的言论、意见,势必触及到原审法官之失误,再审法官与原审法官将产生矛盾,要得罪人,如果将案件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就可避免得罪原审法官,少产生矛盾,也减少自己工作量。
(六)再审案件重大、疑难的特点也决定了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这在客观上就增长了法官调解的惰性。
再审案件调解率低有这么多原因,是否再审案件没有调解的必要?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更应加强调解工作,调解十分必要,首先:一审之后还有二审和再审;二审之后还有再审,而再审就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最后一道防线,如再审都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易激化矛盾,甚至致使当事人走极端,而使案件民转刑,影响社会稳定,其次,若再审案件不加强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就未得到缓解,矛盾没得到解决,没有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判决后,当事人还是上诉、申诉、上访不止。第三,再审案件判决结案,无形增加了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压力,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如何搞好再审案件的调解,笔者认为,除应遵循民事调解工作的一般规律和方法外,还应针对再审案件的特点,因事制宜,有的放矢进行调解。再审有别与一审、二审,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再审案件已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有错。其次是再审案件案情一般都较复杂、疑难,三是再审案件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冲突较大,甚至当事人之间诉讼多年,积怨久远。四是再审案件涉案的社会背景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一件再审案件,一般是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长期申诉、上访,为此社会群众、新闻媒体、上级法院、党委、人大、政协、政府都关注,五是再审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再审的,所以理所当然涉及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二、再审案件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转变观念,强调法官调解之责任。思想是指挥行动的路标,认识不到位,行动就肯定迟疑。再审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又涉及原审法官之业务能力的评判,这就使承办法官有畏难情绪,再加上再审案件一般都可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就更滋长了承办法官少作或不作调解工作的情绪。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个人禀性素质及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对当事人来说,即使案件有调解的可能,作为当局者的当事人也未必能看清形势,况且当事人还可能存在影响达成调解的心理障碍。所以,应强调法官的调解责任,增强法官调解的主动性,这是其一。其二对再审案件产生畏难情绪,少作或不作调解工作,以判决结案,反过来说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服,又上诉或申诉时,你自己将可能成为当事人指责的对象,你也就处于原审法官被评判之地位,这对再审法官不利。其三,如对再审案件作好调解工作,当事人彻底的定纷止争,双方和解,矛盾消除,案结事了,调解结案就是对再审法官工作的肯定。所以再审案件的法官应彻底转变观念,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
(二)加强业务知识和社会知识学习,提高调解水平。再审案件源于一、二审案件,但再审工作难于一、二审,再审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如何理清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认清案件的实质,如何找到调解工作的切入点、突破口,这就要求再审案件的主办法官要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自已的业务能力,从而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许多案件调解成功与否,就其实质来说就是要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当然这还要求法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法官在平时要多学习社会科学文化知识,学习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华,以司法为民的思想重新体会中华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理念来提高自己的调解技巧与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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