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利益”若干问题研究

www.dokg.com   2008-9-9 22:43:14  来源:廖中洪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上诉利益”作为源于西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理论,不仅其基本含义是指上诉人被声明不服的一审裁判所判定应当承担的不利益,以及在性质和类型上,属于一项实体性的或者说实质性的要件,而且,对于“上诉利益”的识别与判断,无论是对于原告还是被告,原则上都应当采用同一种学说或者标准,这就是“形式不服说”。


“上诉利益”在德国称之为Die Beschwer ,日本称之为“不服之利益”,这是一个源于西方大陆法系的
概念和理论学说,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程序立法上是没有这一概念和相应的理论学说的,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条件下,随着对于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借鉴、引入,以及民事诉讼立法研究的发展,这一概念及其理论思想,不仅被引入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研究领域,而且,在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过程中,也被一些专家建议稿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第355 条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备上诉利益。原审裁判对上诉人并无不利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迳行裁定驳回上诉。”[1]由此可见,“上诉利益”已经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以及民事诉讼立法完善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一概念及其有关问题做深入的研究。本文拟就这一概念及其相关的理论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关于“上诉利益”的概念

什么是“上诉利益”? 以及怎样定义“上诉利益”,从理论研究的角度上看,是有关“上诉利益”问题研究中首先应当予以明确和确定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概念作为问题本质属性的反映和描述,明确了概念也就明确了问题的本质,而且,如果有关“上诉利益”概念的认识不一致,学者间各论其是,就很难保证研究的问题和研究问题的基点及其研究话语上的同一性,也就难以促进有关问题研究上的深化。

然而,从有关“上诉利益”的认识来看,对于什么是“上诉利益”,学术界在认识和表述上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就目前学术上对于“上诉利益”的不同表述而言,归纳起来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救济必要性说”、“裁判不利益说”和“更高利益追求说”。所谓“救济必要性说”,是指把“上诉利益”视为当事人期待救济的必要性。即“所谓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通过上诉有取得更好结果的可能,而这种结果是上诉人在初审程序中所主张和期待的。”[2]以及“上诉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范畴,又称不服利益,它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决,可由当事人诉诸上诉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一部或全部。换言之,也就是说原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的利益之一部或全部,并且这些被否定的利益存在着给予救济的必要性就是上诉利益。”[3]所谓“裁判不利益说”,是指把“上诉利益”视为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裁判上的不利益。即“上诉须有上诉的利益,即由于原裁判受到不利益的裁判。所谓不利益,是指判决主文的不利益。”[4]以及“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5]所谓“更高利益追求说”,是指的把“上诉利益”视为当事人意图通过上诉实现的更高利益性追求。即“相对原审判决主文所确认之‘利益’而言,上诉之‘利益’在于满足原审当事人更高之利益需求或弥补原审之利益缺憾,诸如当事人败诉,或原审裁判未能满足当事人主张之利益。或当事人意欲实现更多的利益。”[6]

对于上述三种有关“上诉利益”的表述,笔者赞同“裁判不利益说”,认为“救济必要性说”和“更高利益追求说”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利益”的基本含义而言,所谓“利益”指的是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上的有与无,以及财产、名誉、精神上的得与失。而不是有关某个事项是否存在可能性或者必要性的问题。因此,就“利益”本身的含义而言,把“上诉利益”定义为给予救济的必要性,不仅不准确,而且逻辑上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按照“上诉利益”学说的基本含义,只有在被一审裁判不利益的条件下,当事人才有“上诉利益”,也才有权提起上诉,进而也才产生救济的必要性问题。换言之,没有一审裁判上的不利益,也就没有救济的必要性。即救济的必要性来源于不利益的裁判,因而把“上诉利益”表述和定义为给予救济的必要性,就文意表述的角度上看,是不准确的。

其次,就“上诉利益”理论的价值及其设置这一理论的基本目的来看,西方大陆法系各国之所以要构建“上诉利益”理论,其基本目的无不在于,保障审判资源的合理使用,制约上诉权的滥用,以及为一审败诉的当事人建立一种合理的救济机制,换言之,只有一审败诉的当事人才有权获得这种救济。也正因为如此“, 上诉利益”才被称之为“不服之利益”,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被声明不服的一审裁判所判定应当承担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不仅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且它也仅仅限定在一审败诉的范围以内。换言之,不仅在初审裁判中,当事人被法院判决承担的不利后果才是“不利益”,而且当事人只有在被初审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且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不服,有要求改变、排除这种不利后果的条件下,当事人才具备了“上诉利益”,也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初审判决结果对于当事人有利或者全部依当事人的诉之声明而为之,该当事人对于此种裁判结果不仅无不服可言,既不存在“上诉利益”,也没有提起上诉以及开启二审程序的必要。同时,这种“上诉利益”因其设定的目的及其本意是要限制和排斥不必要的上诉,减轻上诉审的压力和节约审判资源。因而“上诉利益”在范围上必须严格限制在不利益的裁判范围以内。换言之,如果把当事人超出一审裁判范围的更高利益追求,也纳入“上诉利益”的范围,这与“上诉利益”理论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追求是不相吻合的,因而,把“上诉利益”视为可以超出一审判决承担不利益范围以外的更高的利益追求,即所谓的“更高利益追求说”,不仅对于“上诉利益”概念的表述是不正确的,而且对于“上诉利益”的认识也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只有“裁判不利益说”有关“上诉利益”的表述准确的反映了“上诉利益”的本质,即“上诉利益”就是上诉人被声明不服的一审裁判所判定应当承担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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