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思考

www.dokg.com   2008-5-31 21:42:10  来源:孙春梅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增大,行政权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到民事行为之中,越来越多地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进行直接调整。在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共同作用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状况就无法避免。这类案件的处理好坏不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乎到法院的威严,司法的统一。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
争议相关联地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变革,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基于此,笔者对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阐述了个人的观点,希望对今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帮助。

    一、目前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现状。

  (一)现行法律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规定。

  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如果不是行政裁决行为,即使涉及民事争议,法院也不能一并审理。第二,只有在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合并审理。第三,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若民事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一并审理的要求,法院无权一并审理。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且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很不具有可操作性。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二)理论界对该问题的争论。

  理论界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处理至今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对此案件有两种处理建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时,到底应当“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选择的标准是看两大诉讼之间的关系,哪一个诉讼的解决构成另一个诉讼的前提条件时则须首先进行哪一个诉讼。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将关联性较为紧密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是实现程序效益,确保法院裁判一致性的很好解决途径。

   (三)实践中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处理。

    对于这种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1)行政庭、民事庭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分别判决,相互之间不影响;(2)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但先行政,后民事,行政判决是民事判决的依据,民事裁判的作出必须受行政裁判的约束;(3)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审理,但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4)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由行政庭审理,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判决。

  二、国外关于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处理及评析。

  对于这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不同但又相互关联的争议案件的处理,目前国外有两种解决方法: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此类案件完全由某种法院审理会引起两套法院之间的矛盾,因此他们采取分别审理的办法。如果某一争议的解决构成另一争议解决的前提时,先中止后一争议的审理,待前一争议作出裁判以后,作为后一争议解决的依据。至于是先审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因具体案情而定。②这种审理方式程序繁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由于没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采用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类似于我国的附带诉讼。这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还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我国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虽有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分,但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内部分工,各业务庭均是以法院的名义而非审判庭的名义在行使审判权,他们所作的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实行附带诉讼的制度。但在我国是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法学基本理论的角度分析,行政关系通常表现为一种公法关系,这种关系对其他关系如民事关系的确立,在某些案件中应当是一种必要的前提条件。③换言之,当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时,必须先进行行政诉讼,不首先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就很难明确,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因此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符合法学基本理论。

  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后果,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笔者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属性及价值趋向决定了,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会导致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于执行权,但是两者大有区别。司法权与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是判断权 ,而行政权是管理权。” 他们之间的具体区别是:司法具有被动性,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司法权具有中立性,行政权具有鲜明倾向性;司法权具有稳定性,行政权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具有权力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具有终极性,行政权效力具有先定性;司法管理关系具有非服从性,行政权的管理关系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司法的价值具有公平优先性;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 因此,行政权与司法权各自不同的属性决定他们只能发挥不同的作用。在国家权力构成中只可能是分工协作的关系,而不可能是“谁干预谁”的关系。

    当然,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尊重行政权。但司法权尊重行政权不能理解成是“司法权应当避让行政权”。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存在着误解。认为司法权尊重行政权就是只要行政机关处理过的事项,人民法院就不能处理该事项,否则,就构成对行政权力的侵犯。相应地,对于民事争议,只要行政机关处理过,即使处理违法,人民法院也只能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表态,却不能对争议的事实表态,继续任由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再次错误的裁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些片面。 在当代社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管辖领域已经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在这些重合的领域,司法权为什么就不能代替行政权对民事争议迳行裁决呢?我们认为,理解司法权尊重行政权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人民法院不侵入行政权所特有的领域,如军事、国防、外交等,这方面的争议,法院不应该受理;其次,司法权尊重行政权体现在尊重行政权的积极主动行使上,体现在不为行政权的正当行使设定障碍。通过设定规范为行政权的行使设定“障碍”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再次,司法权不干预正在行使的行政职权,不对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说三道四”。最后,不对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人民法院充分尊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主动“关心”行政权是否合法。哪怕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法院也只能不闻不问。但是,一旦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干预”,何来监督?客观上讲,在司法权和行政权都可以管辖的民事争议领域,人民法院更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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