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端于古罗马法的“法庭之友”制度被引进到普通法系尤其是美国法中之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该制度对司法审判的积极意义已经得到显现,并逐渐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可。在我国,学界对该项制度由陌生到关注,直至今天纷纷撰文呼吁引进,我们见证了作为舶来品的“法庭之友‘制度在我国逐渐被认可的过程。特别是最近几年来,随着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持续热烈地争议,“法庭之友”制度亦不断在争议中被提及,并以其作为赞成或反对“专家法律意见书”这一现象的论据;更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述在我国当前建立“法庭之友”制度的现实紧迫性与可能性,主张在我国亦应建立该项制度。我们不禁要问,“法庭之友”制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它与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这一现象究竟存在怎样的联系,而我们从该制度中又能获取何种借鉴呢?基于上述疑问,笔者将在下文通过对“法庭之友”制度的介绍,揭示该制度与我国当前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其所带给我们的启示。
一、何为“法庭之友”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发端于古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被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形成美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1]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书,即“法庭之友陈述”( amicus curiae brief),向法官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及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信息,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众所周知,普通法国家的诉讼程序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于诉讼中有权排除来自外界的干涉,很显然,“法庭之友”制度的存在背离了这一宗旨。但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自17世纪英国司法程序引进“法庭之友”制度至今,该制度在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占据了一席之地,其最根本的原因,也在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2]因为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将焦点都集中在了自己身上,由此可能导致当事人之外的权利主体利益的受损,而“法庭之友”提交书状则能起到提醒法院注意的作用。另外,由于普通法国家奉行遵守先例原则,法官不可能对历史上所有的判例都熟悉,允许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判例信息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正是意识到“法庭之友”制度所可能带来的有益帮助,普通法开始承认这一制度并为其发展提供了空间。
虽然“法庭之友”制度并非发端于美国,但在该制度被移植到美国后却获得了长足发展,而今已成为一项颇具代表性的制度。有鉴于此,本文将以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庭之友”制度为研究对象,并在其基础上展开分析。
(一)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建立简史
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发生于1823年的Green v. Biddle一案,
[3]而自1854年Florida v. Georgia 一案后,美国政府开始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诉讼中。
[4]由政府担任“法庭之友”的角色是该制度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由联邦的司法部副部长、各州的检察总长代表政府参与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后,由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进入诉讼的做法也逐渐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需要指出的是,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陈述”。
[5]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案件比例就高达95%,
[6]由此可见公众对该项制度运用之频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并非议会立法所确立,而是借由联邦最高法院颁布规则后才得以形成的。
[7]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充当“法庭之友”的主体
上已述及,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作为“法庭之友”介入诉讼的主体一类是联邦或州政府,另一类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而在美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庭之友”更主要是由各种利益集团充当。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中立的“法庭之友”。中立的“法庭之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专门性知识,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一般而言,中立的“法庭之友”通常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但也并不以此为限,一些致力于某项科学研究的个人或组织,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他们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有关,往往也会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在陈述中提出对该社会问题的意见。比如美国心理学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常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站在中立的、客观的立场向法庭陈述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心理科学研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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