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衡量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www.dokg.com   2008-2-15 18:38:24  来源:张岭

    引言

   在行政诉讼中,当一个被诉的行政行为经过法院审理被认定违法时,法院究竟应给出何种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
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是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了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以及“重大损失”本身是一个并不确定的概念。当遇到具体案件时,作为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以及“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引入行政诉讼中,可能有助于法官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类似问题。

    一、利益衡量的内涵:

    (一)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学方法论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解释方法论,出现于上个世纪60年代,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两位教授。利益衡量无论是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还是一种法学理论,其背后的法理渊源是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若要将利益衡量原则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运用于司法实践过程,必须充分考虑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各种利益,通过法官对模糊不清或是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成文法的“自由”的、忠实于法律灵魂的解释,演绎出可以平衡各种利益的一般规则。

    (二)利益衡量内涵之解释

    利益衡量之内涵可作如下解释:

    1、法官是利益衡量的主体。利益衡量是学者们因不满概念法学而创造出来的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也是法官们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如何具有更好地社会效应所作出的努力。利益衡量原则不是单纯地追求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简单的、类似于“1+1=2”的相符和,它不认为制定法在逻辑上能够获得自足,它更加关注的是成文法律在适用后的所取得的社会实际效果。正如有学者所说:“利益衡量方法将法官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协调者和仲裁者。法官通过利益衡量,判断何者利益更为重要,最大可能地增进社会的整体利益。[1]”因此,利益衡量本质上是法官在自由、自主地判断案件过程中的一种思考方法。

    但是,利益衡量原则既然将纠纷处理的最终决定权释放给法官,那么就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以下问题:即法官作出的价值判断形式上可能附加了形形色色的、与法官个人的好恶关系极为密切的一些理由。本来成文法律规范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排除执法人、或是统治者的恣意妄为,以保障规范的客观性、稳定性和公平性,但是利益衡量原则却冲破了这些规范,付与了执法者,也就是法官个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明知法官也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弱点的前提下,要想保证法官真正遵循法律的本意,作出公平的判决,就必须要强化类似于“说明判决理由“等制度来从机制上保证法官是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判决,而非借利益衡量之名,行一己之私,或是将个人的感情色彩及人生经历强加于承办的具体案件。

    2、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一种方法。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所提供的解决纠纷的规则都是建立在立法者想象或预计出的纠纷的基础上,只是抽象意义上的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而不一定符合现实社会。对法官来说,只有发生了具体的、活生生的纠纷,并由案件的当事人将此纠纷提交到法官的面前要求裁决,利益衡量才具有相应的意义。“利益衡量方法,实际上是承办法官在复杂案件中先按照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法、以自己的内心先把握案件的总体走向,再做出具体结论,然后再寻找法律依据,以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其最终流程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法院的最后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加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2]

    3、利益衡量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存在的无法消解的利益冲突。利益衡量是在充分考虑多方的意见及利益后,以达成一种利益的均衡状态。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法官有时面临的案件之中存在着无法消解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与案件有关的多种利益均受法律保护,而案件处理的结果只能选择其中一方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目前我院曾受理的一起由于规划部门的疏忽或是工作失误,而批准了建设了一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当建筑即将完工的时候,周围的居民开始对此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置疑,认为此建筑距离居民楼过近,影响了居民的采光、通风或是视觉卫生权等权利。最终诉诸于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此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面对这种情况,目前我国所有的可供法官选择的法律条文基本上给不出灵丹妙药。如果法院简单的认定规划许可证违法,那么就必然导致此栋建筑的不合法,那么这栋建筑物该怎么处理?如果就此停工或是拆除,肯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但是如果听任建筑的存在,必然损害周围居民的民事利益。面对这种制定法不能解决社会现实矛盾的情况,就要求法官更应当关注法律的内部精神,通过法律的根本精神来找到解决问题的具体且妥善的方法。如目前我院经常采取的为建筑单位和居民做调解工作,以建筑单位的经济补偿来弥补居民所受到的损失。这种利益衡量原则的实际运用可以说是在维护现有法律体系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静悄悄地进行的法律的革命。

本文共4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