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律师管理之比较

www.dokg.com   2007-9-29 0:18:12  来源:罗力彦

    应“内地与香港律师专业发展计划”的安排,2005年8月2日,大连市律师协会一行11人去香港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研修,经过对香港律师协会、大律师公会、律政司、立法会、委托公证人协会、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期一周的参观、考察, 在香港的p.c.woo & co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为期三周的工作与学习,对两地的律师管理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

  对于内地而言,虽然在奴隶制社会就有诉讼代理人的历史,但自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国以来,其真正意义上的律师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颁布,为内地律师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自此,内地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始步入了专业化、规模化的发展道路。而作为有着150年历史的香港律师业,早在1841年香港建立英式法律制度的同时,律师的管理制度就已经建立了。至今,香港的律师业已经实现了完全的行业自治,其律师管理制度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代表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先进管理模式。相比之下,内地现有的管理制度与香港律师的管理制度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一、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不同


1、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就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即按照法律规定,内地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
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形式,根据律师事务所性质的不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但各所对外的法律意见书均要求有律师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在香港,香港法例第159H 章 - 律师执业规则规定“香港律师行(Hong Kong firm)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律师行─ (a)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均为律师;或(b)律师行的独资经营者是律师;”也就是说,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只存在两种形式:个人独资及个人合伙。同时香港的法律还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限公司的形式经营。无论以独资经营或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的执业律师或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各所对外的法律意见书只要求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签名即为生效。


2、律师事务所的命名


  在内地,虽然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明确:“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但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在内地以合伙人的姓名命名的律师事务所可谓凤毛麟角。


  香港法例第 159H 章 - 律师执业规则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律师行的名称须纯粹由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主管的律师的姓名所组成。(2)第(1)款并不阻止─(a)使用该项执业的前任人姓名或前合伙人姓名;”因此,香港的律师事务所都是由姓名或姓氏命名的。对于由多个合伙人姓氏命名的事务所,并不因为合伙人的退出和过世而变更。


3、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也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均是由相应的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统一管理,与其它行业的管理并没有什么不同。由于律师事务收费的复杂性,出现的问题比较多。


  与此相比, 香港律师会对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事务、帐目事项等都有严格的限制。为免这些款项跟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收支账目混淆不清,香港法例第 159F 章 - 律师帐目规则规定 : (1) 除第9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律师如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或持有或收取根据第4条他获准许并选择存入当事人帐户的款项,则须毫不延误地将有关款项存入当事人帐户。(2)为施行本条的规定,律师须备存不少于一个当事人帐户,并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而备存该等帐户。


  也就是说在香港,律师事务所自身的帐目与当事人的帐目是严格分开的,律师事务所并不能在没有获得客户的授权及同意下,从银行的客户账中提取或转账款项往银行的公司账中,以支付律师事务所的开支如租金等。如果律师会发现任何律师事务所擅用客户账内的款项,即属严重违反专业操守,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之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会被检控,将可能因此丧失其专业资格和受到停牌的处分。客户户口的款项,除了不能擅自挪用,亦要存入有利息的户口。


4、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规定


  在内地,对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人数没有规定。就律师事务所的组成人员来说包括:律师、实习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三部分。同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对于没有律师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只能从事非法律工作。


  香港律师专业守则规定,每一所律师事务所不能聘请多于6位加上相等于该律师事务所所有全职持有有效执业证书律师8倍的非持有专业执照人士。


  例如,在一所独资经营律师事务所,只有1位独资经营者身为持有有效执业证书之律师,该所可以聘请总共14位非持有专业执照人士作为员工 (计法是6位,加上1位全职持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之8倍)。但如律师事务所为合伙经营,则全职持有效执业证书律师的数目亦将增加;所容许聘请之其它员工亦相应增多。例如一所律师事务所有2位持有效执业证书之律师为合伙人,另外亦有两位持有效执业证书之律师受聘于该所律师事务所,则该所律师事务所可以聘请6位,加上4位全职持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之8倍,总共38位非持有专业执照人士作为员工。在香港,没有专业执照的实习律师可以与律师共同出庭但不可以答辩,并可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一些非诉业务。同时也规定有:不合资格人士不得以律师身分行事、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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