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哲学和类型学范式在中国法学批判中的运用

——方法论视角下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www.dokg.com   2008-11-20 21:58:57  来源:程乃胜

    “所说的历史发展总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最后的形式总是把过去的形式看成是向着自己发展的各个阶段,并且因为它很少而且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够进行自我批判,——这里当然不是指作为崩溃时期出现的那样的历史时期,——所以总是对过去的形式作片面的理解。”{1}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 
  2005年以来,随着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长篇论文连续四期刊登在权威的《政法论坛
》上以来,中国学术界迅速作出反应,各种各样的评论、回应充斥期刊杂志和网络媒体之上,正在形成中国学术界“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成为“主体性中国”学术认知和新范式构建的起点。 [1]{1}这些评论和回应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它们将与邓文一道推动着转型期中国学术的发展,最终有可能为邓正来先生所倡导的“主体性的中国”的构建作出贡献。但是仔细阅读,发现这些评论、回应大部分是从“外部视角” [2]{2}来评论、回应邓文的,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采用了所谓的“由外及内”的论证模式。本文拟按照邓正来先生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的逻辑理路,采用“由内及外”的论证模式从方法论的视角对邓正来先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研究方法进行批判,以期构成对邓文多视角诠释的一个新视角。 
  一、“由内及外” 
  “由内及外”是邓正来先生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所采取的论证模式。首先,邓正来先生是通过“由内及外”展开他的研究目的的,他说“本书的目的就是要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论题尝试给出我个人的回答,亦即透过对这个论题的理论讨论而阐明界分中国法学这个时代的判准,进而揭示出中国法学超越这个时代的可能方向。”{2}而“我所旨在揭示和批判的,在根本上讲,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本书中是指在1978年至今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对其所描述、解释或论证的对象所具有的那种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亦即在整体上讲,中国学术在当下的中国发展过程中对某种未加反思和批判的“移植”入中国的社会秩序或政治秩序施加了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3}其次,在研究方法上,邓正来先生更注重“内部的”批判,他认为:“如果中国法学论者试图认识或解决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制建设中所存在的那些问题,那么我们就必须首先对中国法学中占据支配地位的‘范式’发起一场反思和批判的运动。”{4}并通过这种对中国法学的“内部的”批判,构建“世界结构下”“主体性中国”。“放弃或无视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思考或探究,中国人不仅不可能为人类提供我们这个时代的有关中国的法律哲学,而且中国人也不可能以中国人的方式有尊严地活着(就中国人能够按照他们愿意生活于其间的那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生活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将不可能以一种“主体性的中国”出现在整个世界的对话或对抗中。”{5} 
  进行这种全方位的“由内及外”的批判并非易事,它不仅建立在对过去26年中国法学发展的高度把握之上,而且具有引领学术发展的眼光和能力。 
  二、历史哲学范式 
  邓正来先生将“范式”作为他批判中国法学的分析概念,{6}并对过去26年里在对中国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 “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等统归在“现代化范式”之下进行了批判。我们认为,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邓正来先生对1978年至今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进行的“由内及外”的批判运用的是历史哲学和类型学范式。 
  “‘历史哲学’这一名称是伏尔泰在十八世纪创造的,他的意思只不过是批判的或科学的历史,是历史学家用以决定自己想法的一种历史思维的类型,而不时重复自己在古书中所找到的故事。黑格尔和十八世纪末的其他作家也采用了这一名称;但是他们赋予它另一种不同的意义,把它看作仅仅是指通史或世界史。在十九世纪的某些实证主义者那里可以找到这个词语的第三种用法;对他们来说,历史哲学乃是发现支配各种事物过程的一般规律。”{7}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认为,历史哲学的研究方法“是19世纪得到论者承认的三种方法(亦即分析方法、哲理方法和历史方法)中最后一种以科学方式研究某一种特定法律体系的方法。”{8}这种方法主要是考察某一法律体系及其制度、准则和法律律令的历史起源和沿革,追溯法律的往昔以昭示当今法律的原理。在历史发展的材料的基础上组合起司法和行政诉讼的权威材料。它假定那种最终成为特定时空之权威性法律材料的发展具有一种连续性。{9}在黑格尔看来,“‘历史哲学’只不过是历史的思想考察罢了”,{10}黑格尔坚持历史起点与逻辑起点一致性的原则,认为“哲学用以观察历史的惟一的‘思想’便是‘理性’这个简单的概念。‘理性’是世界的主宰,世界历史因此是一种合理的过程。”{11} 
  运用历史哲学范式研究法学问题,是指把法学的发展当成一种自然历史过程的认识工具,把握法学发展的起点、运行过程和终点。当然无论是起点还是终点都是逻辑和历史一致的产物,都是一种理论的预设。 
  不管人们是否愿意,任何社会科学问题的研究都有历史起点,只是有时人们没有发现,有的发现了又不承认。科学研究的历史起点不同于事件或事物本身的起点。柯林武德研究近代欧洲的历史观念是从公元前2500左右的早期美索不达米亚的历史学开始的。{12}而梅因在研究古代法时,强调应深入原始社会研究法的起源,“应该从最简单的社会形式开始,并且越接近其原始条件的一个状态越好。”{13}邓正来先生在研究中国法学的发展时,设定的历史起点是1978年。 [3]{3}他说:“自1978年改革开放始,中国在重新进入世界结构的同时启动了认识和实践中国法制之全面建设的历史进程。26年的努力使中国不仅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而且在法学研究方面也取得了诸多重大的成就。”{14} 
  对历史过程的研究实际上是对历史关联性的研究,其目的是追寻历史发展的必然性。例如,在《古代法》中,梅因试图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古罗马社会与古罗马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变迁的规律和走向。在梅因看来,法律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从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在社会中表现为从家庭向个人的转变。邓正来先生对26年来法学发展史关联性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的“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的批判,因为“在我看来,中国‘立法阶段’因缺乏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律秩序之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了技术或意识形态的原因以外,显然不是某一法学主张或某种法学理论模式所导致的,而是中国法学在这二十多年中形成的若干不同甚或冲突的法学主张或法学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的且未经质疑的一整套或某种规范性信念所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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