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约法律遵守的三个要件

The Three Conditions Restricting the law to Be Obeyed

www.dokg.com   2008-8-9 14:42:10  来源:薛传会

    由于制定法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将法律仅仅理解为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相应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也就是加强立法,以成文法来规范、约束社会主体,促进法治国家的实现和社会进步。于是,如何保证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被人们遵守就成为一个现实的法律课题。在中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小到闯红灯等交通违章、大到刑事犯罪、高科技犯罪现象层出不穷,特别是我国在整顿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中暴露出来的不法经营者为了不法
利益,竟置广大百姓的生死与不顾的“毒大米”、“毒猪肉”、“毒药品”案件,更是令人发指。因此,探寻法律不被遵守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对策就成为一项紧迫和严峻的任务。下文笔者将从法律的遵守与利益的调整、法律的遵守与法的亲和性、法律的遵守与法律意识等三层关系出发,揭示制约法律被遵守的三个要件。 

  一、法律的遵守与利益的调整 

  我国宪法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生、发展以及被人们普遍认同的过程可以成为法律的遵守与利益调整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一个典型例子。从1958年开始,人民公社化运动曾使中国农民在劳动和分配上都实行绝对的平均主义,甚至出现了所谓“大锅饭”的奇观。“大锅饭”的结果是饭越吃越少、人越过越穷。70年代末,安徽凤阳县小岗村村民以实际行动来反对人民公社化运动,偷偷摸摸地把一些田地承包到自己家里去种,搞起了“包产到户”。当年的村干部和十几户农民甚至还定下了秘密协议:如果村干部坐牢杀头,其他农户保证把他们的小孩养到18岁。坐牢杀头的情况最终没有发生,而包产到户的结果却加快了生产进度,这便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雏形。1980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当时著名的75号文件,对包产到户的形式予以肯定。到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已经在中国农村绝大多数地区推广。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进宪法,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又将发展了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写进了宪法。从以上人们对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反动”以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生、巩固、发展的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利益的巨大作用。正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广大农村地区迅速摘掉贫困落后的帽子、逐步走上富裕的道路,这一制度才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所以,我们在此可暂时得出一个结论,法律总体上应该是具有功利性的,人们对任何一个制定法的认同、对制定法中任何一个法律条文的主动遵守,都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唯有能给人们带来利益和便利的法律才会被主动遵守。 

  与以上人们普遍拥护宪法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反,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曾生动地描述了在一桩强奸案中村民试图“私了”,以规避法律的情形。作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私了,是因为“她”及其家庭不仅可以得到一笔赔偿,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保护“她”的名誉,而这在中国农村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当事人宁愿私了,而规避法律。[1][pp.41-58]作者从一个与我们相反的角度——法律规避,给我们指出了法律背后的利益因素。值得注意的是,不仅一般案件中利益双方的当事人会规避法律,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也可能因为遵循某一个制定法会带来利益调整上的不便而故意绕开。如我国1986年颁布试行的破产法在试行以来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原因就是企业破产牵涉千百万工人的利益,在改革的各种配套措施没有解决好以前,单纯盲目地援引破产法会带来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如职工的重新安置等等,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会需要法院以及政府其它部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各地政府更情愿把人力、财力、物力用在能带来更大收益的地方,而用收益来补偿亏损的企业。制定法必须符合人们的利益,必须方便人们接受,否则,人们就会规避法律,甚至是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从以上利益的角度,法律必定是具有功利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某个法律在所有的时刻给所有人都带来利益。20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利益是各个人提出来的,他并且根据人们提出的主张或要求,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2][p.37]由于三种利益之间不可能总是保持协调一致,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就存在着利益冲突,对于立法者来说,就存在着利益选择的问题,即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立法应该倾向于保护哪种利益。庞德指出,在一个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个时期则应该优先考虑其他一些利益。[3][p.148]他给法学家提了一项不确定的任务。然而笔者以为,个人利益的实现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这个恰当的结合方式要求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利益的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与个人自觉遵守维护个人利益的法规不同,这里出现了如何保证维护社会利益而限制个人利益的法规被遵守的问题。笔者以为,在目前没有更好地解决办法之前,“严法”(非严刑酷法)也许是最好的。以交通法规为例,过去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总是同情弱者,偏袒个人,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却规定行人违章负全部责任。尽管中国政法大学的舒国滢先生对这一规章颇多批评[4][pp.20-23],但立法者在个人利益和公共秩序、社会利益之间的选择也许是一个理性博奕的结果。 

  当代政治哲学家戴维•塞尔本在《义务原则》一书中甚至大胆地提出,应当采取“公民的刑罚”手段来阻止各种威胁公民秩序的反社会行为。[4][p.8]他的论述无疑是有启发性的,正象我们无法否认法律强力背后的东西一样,我们同样无法否认强力。 

  对一个国家的法制运行来说,重要的不仅仅是“被动”守法,只有自觉利用法律的“主动”守法才能促进法律运作的效益。在震惊全国的陕西“处女嫖娼案”中,饱受侮辱和折磨的麻旦旦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最后却仅获得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支付的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这一判决结果是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但对麻旦旦显然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时这样的立法必须修改。 

  以上都对我们提出了挑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立法?如何获得?也许庞德为我们指出了答案,“如果一个人对于所要满足的人类要求有着清楚的了解,对于如何满足这些要求有着清楚的概念,并牢牢掌握了法律材料,从而使得他有可能很有把握地对它们进行筛选,并确信能将它们结合在一起,那么,他就可以无视权威及历史事实而制定法律。” [5][p.136]无疑,这一任务将责无旁贷地落到法学家、法律家及法律工作者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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