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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0日,检察院曾致函交警大队,认为该案需充实三方面的证据:①可疑车辆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有无可能通过遗留物作对比鉴定,现场的轮胎痕迹可否与可疑车辆的轮胎痕迹作对比鉴定;②找有关见证人问清;③加强审讯吴某。
7月5日,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为交警大队办案过程及证据搜集符合法律程序,再次确认吴某驾车肇事并逃逸的事实,决定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
10月 11日,公安局提请批捕。10月25日,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8日,吴某被执行逮捕。这一切,都一步一步地向一个目标靠近—吴某罪责难逃。
风云突变,截然相反的“本院认为”
1997年4月9日,检察院就吴某交通肇事一案向上级检察院作了非常详细的请求。
10月10日,当地检察院作出检刑诉字(1997)第929号《起诉书》,于11月7日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2月1日,死者的家属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7年11月24日和1998年3月10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未作出判决。吴某聘请了律师出庭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交警让可疑车辆从血淋淋的事故现场开过第二天才提取人体组织的取证程序不当,法医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月31日,也就是在第二次开庭之后21天,案件风云突变。检察院作出(1998)第6号《不起诉决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写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告知死者的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这对死者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亲因精神受强力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同时患上了肝炎。2000年3月15日,周母因急性重症坏死性肝炎及抑郁型精神分裂症医治无效死亡,这是后话。
检察院起诉之后,经过两次开庭又不起诉,这在《刑诉法》和最高院、最高检的相关解释中是没有规定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是在提起公诉阶段,而非审判阶段。
对于检察院撤回起诉,《刑诉法》相关的解释规定应在法院宣判之前。不过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检察院向法院撤诉或法院准许撤诉的材料。
为讨赔偿,起诉又上诉
1998年4月4日,死者周某的堂叔父代理两死者的家属分别向案发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肇事司机和车主以及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法院很快就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于7月23日作出(1998)民初字第496号和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死者家属不服,旋即,老周继续代理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行政诉讼,釜底抽薪
话分两头。吴某为了免受追究,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状告公安局。
就在公安局依据当时的《刑诉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吴某作出收容审查并扣车的决定之后,司机吴某及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不服,于1996年7月26日向案发地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公安局。法院立案予以受理。这真是釜底抽薪,案中有案。在后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前11天,即1998年3月20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对行政案件终结审理。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过去常用的强制措施(后来已被废止),与扣押涉嫌肇事的车辆一样,常被用作刑事侦查手段,但按最高院于1991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容审查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因此,犯罪嫌疑人便可以此对刑事侦查中的收容审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案底抽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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