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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法律文化在其发展过程中,都不可能完全保持其内部构成要素的一成不变,当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不协调出现时,由于——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用法律来禁锢社会的发展,因而变更法律、对法律自身作一些调整就成为我们的不二选择。法律文化的这种为因应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自身的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变迁的过程。法律文化的变迁通常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进行:一是依靠社会内部的力量慢慢演化,二是借助外来法律文化资源实现变迁。当一个民族或国家面临剧烈的社会变化或重大的社会转型时,往往会倾向于选择第二种方式来实现法律文化的变迁,这种方式通常借助法律移植来进行。
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变迁之间的关系,是法文化学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二者之间的关联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一方面,法律文化变迁的需要是法律移植的根本动因;另一方面,法律移植又是实现法律文化变迁的一种重要方式;再一方面,法律移植的不同模式对法律文化变迁的效果有着不同影响。为了论说的方便,本文将结合伊斯兰法文化在近现代的变迁来进行说明。
一、法律文化变迁:法律移植的根本动因
一般而言,只有当一个社会具有了法律文化变迁的需要时,才可能引发法律移植,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文化变迁是法律移植的根本动因。而一个社会在何种情况下会产生法律文化变迁的需要呢?通常可能有两种情形:社会内部发生剧烈变化;或者受到某种强大外在压力的影响。当然,在有些时候,这两种情形可能同时具备,伊斯兰法文化的变迁就属于此种情形。
伊斯兰法在近代以前始终以一种较为封闭和稳定的态势存在和发展着,这种发展态势基本能够适应中世纪伊斯兰世界较为平缓的社会发展状况。然而,当历史步入近现代这一特殊时期——当伊斯兰世界由于内外压力的双重作用而面临社会转型和价值观转变的迫切需要时,严格固守伊斯兰法传统的做法必须被打破,以适应这种需要。
大体说来,伊斯兰法在近现代面临着内外两方面的挑战:内部挑战来自伊斯兰社会内部,表现为僵化的伊斯兰法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需要。如所知,伊斯兰法自7世纪产生以来,经由此后3个世纪教法学家的发展,到10世纪,基本形成了古典法学理论。古典法学理论的形成,一方面意味着伊斯兰教法律体系的基本成型,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伊斯兰法从此走向了保守和僵化。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人们相信,在此前的3个世纪里,具有神圣意志的材料来源、来自先知的启示,都已经被充分地利用完,伊斯兰法的解释和发展的大业,已经由具有卓绝能力的学术大师们一劳永逸地完成了;人们也相信,“人的思想不能独立判断行为的真正价值和标准,这样的知识唯有通过神圣启示才能获得,而一件行为是善是恶,也完全是因为真主所赐予它的不同品格”;①人们还相信,不是社会造就了伊斯兰法,而是伊斯兰法铸造了社会。基于这些认识,自10世纪之后,伊斯兰法的“推理大门”趋于关闭,后人所能做的,就是严格遵循业已形成的伊斯兰法传统。此后,教法学家们提出了两种理论,即公议②不谬说和因袭传统说。所谓公议不谬说,是指公议一经形成,就是永无谬误的,违反公议,则被视为异端;③所谓因袭传统说,是指10世纪之后的每一个伊斯兰法学家都只能接受和遵循前人所确立的学说,而不能对经典作自由的推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公议不谬说为伊斯兰法“日趋僵化的过程加盖了最后的封印”;④)而因袭传统说则意味着教法学家们创造力的终结。这两种学说的贯彻实施,“严重束缚了理性思辩和逻辑论证的发展,从理论上排除了人为立法和修订法律的权利”。⑤然而,伊斯兰社会并不会因为伊斯兰法“推理大门”之关闭而止步不前——实际情况正是:社会依然向前发展。由此而引发的问题就是,如何协调僵化的法律和发展的社会之间的矛盾?对此,伊斯兰法以往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二者间的妥协:一是习惯调整,即当人们的社会习惯实际上已经突破某一法律规定时,由专司法律解释的穆夫提或大穆夫提就此发表一项“正式法律见解”(法特瓦),给予确认;二是行政调整,即由封建君主颁布政令,以行政法规和统治者的王权作为沙里亚法典的补充。⑥然而,这两种方式却依然很难使法律真正达到与社会的协调——因为正如各国法制发展的一般规律所已然表明的一样:对社会转型的适应,最根本也是最有效的措施是立法。⑦
如果说伊斯兰法与伊斯兰社会之间的这种不协调在前近代社会体现得不是很明显的话,那么可以说,自近代以来,这种脱节随着伊斯兰社会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以及相应之社会结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的转变,就已然成为了一种显而易见的现象。它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传统伊斯兰法对于一些急需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显得无能为力。这一点在民商事领域最为明显,在传统伊斯兰教法中,根本不包括银行、公司、股票、信贷、合同等反映现代资本主义商业活动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却是一个商品化日益明显之社会所必须具有的。其二,传统伊斯兰法的许多规定在日益发展的社会面前越加显示出其僵化性和不合理性。这一点在继承法和瓦克夫制度里尤为突出。以继承法为例,按照逊尼派继承法的继承原则,在分配遗产时,遗产的2/3适用法定继承,另外1/3适用遗嘱继承,分配给远亲、亡人的生前好友、乃至非亲非故的“外人”。很显然,这种继承原则的僵化规定损害了死者直系血亲的权益,因为他们只能分得遗产的2/3——更严重的问题是,在商品经济中(尤其是涉外领域),这种做法明显地与私有制的基本理念相悖;同时,这种制度还存在一些其他固有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如父系男系亲属的优先权、祖父的特殊地位、女性亲属没有同等的继承权、不承认代位继承原则等,这些都不能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进入近代以后,随着原始大家庭的解体和新的以父母、子女为基础的核心小家庭的普遍出现,伊斯兰法传统的继承制度的僵化性和不合理性越来越暴露无遗。其三,传统伊斯兰法中的许多规定与人们正在发生转变的观念相冲突。这在刑法领域体现最为明显。传统伊斯兰刑法中有许多规定是非常残忍的,因而也是违反人道原则的,如《古兰经》规定,对偷盗者可以削手,对通奸者可以石块击毙。这种严重违反人道原则的刑罚与人们正在发生转变的观念也存在剧烈的冲突。此外,传统伊斯兰法中的国家最高首领(哈里发)所享有的广泛任意裁判权(塔吉尔⑧),也与商品经济所要求的有限政府理念相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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