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情伦理是和谐社会的第一纽带

www.dokg.com   2008-2-11 11:24:32  来源:范忠信

    这虽然是一句再平淡不过的话,却是一个痛定思痛的结论。
  自“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发生的激进的反传统革命,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竭力摧毁儒家倡导的亲情伦理。这种革命,以挑动人们克服伦理亲情竞相效忠国家为特征,以划分阶级区分“敌我友”造就歧视为特征。革命的目的不外让人民做两件事:一是亲国家机器、亲政治领导者;此即所谓“亲不亲,阶级分”,“天大地大不如党的恩情大,爹亲娘亲不如毛主席亲”。二是歧视政治异己并加
以斗争,所谓“八亿人口,不斗行吗?”“与人奋斗,其乐无穷”。长期盛行的这种过分张扬国家主义和斗争主义的“教化”,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改造了我们的社会:使社会暴戾之气上升,和谐之氛减少。所以,我们当今的领导集体发现:有迫切需要重建和谐社会。
  我们很多人常常不忍心再回忆那种社会。那种在卧房之内都有国家义探监视的社会,那种为了国家而父子反目、夫妻成仇、兄弟阋墙的社会,很多人容易以为那仅仅是“极左”路线(全面专政)在特殊时段猖獗的结果,现在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其实不然。经过“五四”以来数十年运动的深刻“教化”和“改造”,我们的社会里已经种下了许多特殊的“因”,再结出那种特殊的“果”并非不可能。
  我们已经种下了哪些特殊的“因”?简单地说,就是种下了蔑视人类基本亲情伦理的“因”。佛家说“往世因,今世果;今世因,来世果”,又说“欲观往世因,今之受者是;欲知来世果,今之作者是”。我们今天所遭受的社会和谐严重缺乏之“果”,正是我们从前种下的蔑视亲情伦理之“因”所致。我们所受的并不是“隔世报”,而是“现世报”。
  过去数十年里,我们过分倾向于“作内政而寄军令”、“令民为什伍”的“国家—社会”一体化模式,过分强调国家自上而下的行政编组机制对社会成员的控制和动员作用,过分排斥亲情伦理作为社会组织纽带的作用。就社会组织而言,法律将亲情伦理的正当性仅仅限制在很小很近的亲属关系范围(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内,将亲情伦理的作用仅仅限制于扶养、抚养、赡养、教育等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问题上,立法宗旨似乎就在于使每个家庭或个人承担起保证“人人有饭吃”、保证没有人成为政府的包袱、为国家培养合格接班人的政治责任。除此之外,一切过去中国社会组织模式中的亲属关系、亲情伦理的运用以及相关原则,都被看成是阻碍社会发展的因素,都被简单批判和否定。
  在这样的社会组织思路下,我们的亲属关系设计大多含有政治属性。在夫妻关系上,一贯张扬绝对的男女平等,以为夫妻间采取何种财产制、子女从谁姓、家内事务谁决策等等就是妇女解放乃至人类进步大业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实际上,这是以国家政策法律过多干预本来属于情感的、亲情的、伦理的自治领域,给了人们更多的家内纷争的法律口实,有时等于随时唤醒人们注意“不平等”的事实而展开纷争。在亲子关系上,也不给亲情亲伦自然形成的道德权威留下法律空间,以双亲对未成年子女的任何人身强制和道德监视为非理。对未成年子女小有惩痛或通讯检查,动辄纠之以法律。似乎在亲子关系中国家利益或追求无论何时何地都高于私人利益和追求。
  在这样的思路下,我们的法律不再承认“核心家庭”以外的家庭、家族的任何正当作用,以为那样的家庭或家族必定是封建宗法势力残余,必定有害于社会进步。在涉及私权或某些公权方面,我们甚至只承认自然人(或公民)个人意思自治,绝对否定任何形式的家庭(包括核心家庭)或家族的意思自治,绝对不承认家庭或家族可能被视为某种意义上的公民团体或私法人,不承认家庭能作为一个法定集体在家长(我们的法律甚至不承认有“家长”这一概念!)的代表下表达私权意见或公权意见,更不用说承认家庭、家族或亲属圈有道德、经济、文化、宗教、习俗等方面的某种自治权,不承认亲属圈内的伦理权威(个人或组织)有调解仲裁内部纷争、决定内部事务的权力(那当然被视为“私设公堂”、封建宗法制度残余)。德国、日本和民国时期的民法都规定了的亲属会议及其监督亲权行使、监督监护人、监督扶养、监督遗产继承等等职权,我们自中央苏区法制起就抛弃干净。
  以这样的思路立法创制,可评议可反省之处很多很多。
  首先,我们绝对不承认亲情关系有高于国家利益的可能性,绝对排斥“亲亲相隐”,立法强迫“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这样的法制下,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随时可以“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施加刑事强制措施,随时可以包庇、窝藏、伪证等罪嫌逮捕或处罚在情感支配下情不自禁地庇护了亲属的人,可以随时造成实际上的“一人有罪全家连坐”。我们在中央电视台2003年12月11日《今日说法》栏目报道的黑龙江肇东县隋洪刚、隋洪建兄弟“杀人”冤案中看到的正是如此(其父母、叔侄等亲属14人被拘捕关押数月),在最近报道的湖北钟祥佘祥林“杀妻”冤案中看到的也是如此(其父母、兄弟、亲戚、邻居等6人先后被拘捕拷打)。我们的法律这时奉行的原则正是商鞅的原则:“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民人不能相为隐”。这不只是执法者个人素质低下、政德败坏、滥用权力的问题,这是体制或制度造就的问题。是法制蔑视人类最基本的亲情伦理造就的问题。
  其次,我们不承认亲属间的特殊关系或者特定伦理格局需要有特别的保护。国外刑法普遍存在的杀、伤尊亲属(特别是直系血亲尊亲属)、卑亲属从重或加重处刑的规定,我们的刑法没有。我们的刑法理念是,直系血亲尊卑亲属对每个人而言没有什么特殊性,没有需要特别保护的关系或道义,在刑法面前“视若路人”是正当的。关于亲属间发生强奸或通奸(不管是否严重乱伦),德、法、意等国刑法常有加重处罚的规定,我们的刑法也没有。因为没有通奸罪,所以我们甚至对亲属间的严重乱伦行为不以为罪、不加处罚。我们似乎在“性解放”方面比西方国家走得更远,我们的法律似乎不认为这些行为对人类基本伦理秩序有多大破坏(或者说,国家所关心的似乎只是:只要不危害国家利益就不必追究)。再如亲属相盗,国外普遍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多少与我们中国古代的“亲属共财”理念相通,但我们现行的刑法也没有这种规定。这多少也是鼓励人们从财产方面将亲属视为“陌生人”、“路人”。还有,国外和民国时期的婚姻法规范有许多禁止有亲属关系或曾经有亲属关系的人相互结婚的规定(比如,直系姻亲、八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五亲等以内旁系姻亲辈分不同者、收养形成的亲子之间不得结婚,曾经有此关系者也不得结婚),我们的法律就没有当回事,仅仅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把其他一切亲属关系视为可以结婚的关系,甚至以公公和儿媳、岳母与女婿、养父母与养子女、堂叔与侄女结婚为合法。这是从另一个角度把本来有特殊伦理关系的亲属视为路人,把已有的亲属关系及应有伦理视为虚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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