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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德国行政诉讼法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置了不同的临时法律保护制度,从而做到了“权利保护无缺漏”的宪政要求。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德国行政诉讼 临时法律保护 诉讼类型
何为临时法律保护?德国学者给出的定义是:保护公民在某一程序进行期间,免受一个行政决定的执行或其后果的影响,或者保障公民在一个诉讼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权利或维持 某一事实状态。这种保护的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人之权利,受到公权力之侵害时,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无其他法院有裁判权时,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学术界将这一条款称为“权利保护无缺漏”条款。该条款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自由,特别是各种基本权利——针对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另外,临时法律保护还具有一种对全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客观功能。由独立的法官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以免在诉讼终结之前,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被适用。德国学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对公民造成的不利越是严重,其不良后果越是难以消除,则相应的法律保护力度也就应该越强。如果忽视临时法律保护,那么,不仅存在着违反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危险,而且相应的基本权利也会受到威胁。也就是说,有效的法律保护原则上总是具有宪法位阶,必须优先考虑。
德国行政诉讼中为临时法律保护设置了三条途径:其一、针对不利行政行为的临时法律保护是通过行政法院法第80/80a条的延缓效力得以实现。也就是说,这种保护只适用于原告提起的是撤销之诉;其二、在所有其余的诉讼类型中,采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中的暂时命令进行保护;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因为没有被告)在德国行政诉讼中称为“规范审查”。在规范审查程序中适用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6款对原告的权利实施临时法律保护。这样,就在暂时法律保护中覆盖了所有情况,没有漏洞,真正达到了“权利保护无缺漏”的要求。下面对这三种途径分别进行介绍和评析。
一、针对不利行政行为的临时法律保护
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自动停止执行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款的第1句,原告提起撤销行政行为的复议和撤销之诉具有延缓效力,也就是说被诉行政行为暂时停止执行。这种延缓效力随着复议的提出或者诉讼的提起而自动产生,无须申请。但此种效力也不是绝对的,也有一些例外。比如:
1、联邦或州法律有特别规定:①出境义务和避难程序法中的措施的执行;②针对兵役及体检决定的复议和撤销之诉,没有延缓效力;③建筑法上的邻居复议和邻居之诉,没有延缓效力;④涉及根据道路交通规划法以及长途公路法第17条第6a款的计划时,也不停止执行;⑤涉及防止危险的特殊情况(如,公共卫生、动物保护、化学物品保护等)不停止执行;⑥针对公务员的安排与委派的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不可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
2、公共捐税及费用的征收。
即指针对国家的税费征收决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没有阻止该决定执行的效力。理由是国家为完成社会公共任务所必要的财政收入不应当受到危害。但此条也不是绝对的。根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4款第3句,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其合法性存在严重疑虑,或者对于负有纳税或交费义务的人而言,执行该决定的后果是明显不公平的,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就应当中止执行征税决定。
3、警察所做出的不可迟缓的即时命令和决定。
这种即时执行有两个重要前提,一方面,该命令或决定必须是由警察做出的;另一方面,其命令必须是不可迟缓的,也就是说警察的某种即时干预必须是必要的,如对交通标志的设置与拆除。
(二)即时执行的命令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a条第3款第1句,原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以及法院,都可以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某一参加人的重大利益,而特别命令即时执行。这种即时执行命令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对行政行为的附带决定,一般与行政行为一起做出。如果单独做出此种执行命令,必须适用行政程序法关于听证、阅卷、事实调查、咨询等方面的相关规定。除了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对此命令说明理由。倘若理由不充分,则此种即时执行命令就是违法的。依笔者之见,这种程序有一定的危险性。该程序的有效运作必须依赖于行政机关有很高的可信任度,并且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约束,否则就有滥用行政权的可能。
(三)中止执行程序
该法第80条第4款,设置了一个“中止执行”程序,该程序是即时执行程序的“对立面”,以达到一种“否定之否定”的效果。也就是由行政机关启动或者恢复停止执行的效力。此种程序的启动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开始。条件是如果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严重怀疑,就必须中止执行。相反,倘若行政行为明显合法,而且即时执行命令并无裁量瑕疵,就不得命令中止执行。
(四)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启动这种程序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申请必须是针对那个做出行政决定的主体,而申请本身具备充足的理由,停止执行该行政决定有着现实的紧迫性。如果不停止执行该决定则可能对申请人一方的权利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从诉讼程序上说,做出这种裁定也需要具备以下必要的条件:
1、主体纠纷已经进入诉讼;
2、主体诉讼必须是撤销之诉;
3、管辖法院必须是对案件主体事务有管辖权的法院;
4、请求必须在诉讼期间提出;
5、有一个足够具体、合乎规定的申请。
这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既非行政程序,亦非上诉程序。原则上适用行政法院法的程序规定。要求对事实进行适当的调查,对参加人进行听证。可以不经过言辞审理,最后以裁定的方式做出,裁定须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46条为依据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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