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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okg.com 2008-7-19 21:39:53 来源:李庆明
对国家行为理论最经典的阐述是Underhill v. Hernandez案,美国法院宣称:“每一主权国家都应尊重其他主权国家的独立,而一国法院不会判断别国政府在其领域范围内的行为。”在Oetjen v.Cent.Leather Co.一案中,法院也认为,重新审查外国政府的行为将损害政府间的友好关系与各国间的和平。在Banco Nacional de cuba v.sabbatino案中,法院再次确认了国家行为理论。虽然美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国家行为理论,然而,从分权的角度而言,如果不予以承认法院就可能卷入干涉本应由行政部门主导的外交关系的危险,而且可能阻碍而不是促进国家的利益。此外,法院一般不愿意去挑战别国的主权、其政策是否明智、行为的动机等。 在Int’l Ass’n of Machinists & Aerospace Workers v. OPEC一案中,法院指出国家行为理论与主权豁免是不同的。主权豁免涉及的是法院的管辖权,而国家行为理论则是出于审慎的考虑;主权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并且美国制定了豁免的法律,而国家行为理论则是由美国法院的特殊角色和作用而在实践中产生的一个国内法原则。国家行为理论不但承认外国的主权,而且承认政府各部门的平等,以利于更好地处理美国的对外关系。适用国家行为理论,主要是出于分权的宪法架构和美国的利益。此外,“为了国家利益和在各国间实现法治,适用国家行为理论是必须的”。 虽然证明国家行为的责任在主张适用该原则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为了避免干涉行政部门以及让行政部门尴尬,国家行为理论可以由法院主动提起。 当然,美国政府有时候立场也在变化,也导致法院的判决有所不同。 2、国家行为的认定 国家行为理论强调的是“国家的行为”,这只有在法院要裁定外国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之官方行为之合法性的条件下才产生。官方或者公共行为如果涉及“主权国家的公共和政府行为”则构成国家行为,例如国家的统治职能。如果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行为,则也可以认定为是国家行为。 在Banco Nacional de Cuba v.Sabbatino案中,美国法院甚至认为,“即使违反国际法,国家行为理论仍然可以适用。”因为“国家行为理论不是由国际法所强加的,自然也不受国际法控制”。 当然,如果违反该外国国内法或者完全没有得到该外国国民政府的同意或者批准,则很可能不被认为是国家行为。 3、笑国国务院的作用 针对国家行为理论的适用,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指出:“如果国务院出具意见要求法院不审查某一行为的合法性,这样的意见即使没有拘束力,也将是非常有说服力的。”在实践中,美国也认为:“对法院而言,关键的是裁决会否影响美国的对外关系,而不是美国的立场是否有根据或者适当。”“法院必须接受行政部门就该事项提出的外交政策声明,而不评估所涉政策是否明智或者是否基于错误的信息情报或推理。” 在Sarei v.Rio Tinto PLC.一案中,法院就考虑了美国国务院提出的一件人权诉讼将会对外交关系产生严重不利的影响。正是出于避免干涉政府统治的考虑,作为个人的公共官员可以根据相关的规定而享受豁免,免于被起诉。有条件的豁免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官员不受不当干涉,以免在履行他们的义务和承担潜在的责任中产生冲突。 (三)四川省政府享有国家豁免 国家豁免所规定的 “外国国家”包括“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机构”。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身份与地位,当事人双方都认为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分支机构,因此如果没有《外国主权豁免法》的例外条款的适用,被告就可以享受管辖豁免。在原告的民事诉状里,其并没有提到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关于豁免的例外条款。在其反对被告撤销案件的动议中,原告认为应该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商业行为例外的第3项,该例外规定,“在美国之外发生的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该行为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则外国国家不能免予美国法院的管辖。在确定是否适用“商业行为”例外时,法院考查外国国家行使权力的性质而不是其效果。如果外国国家行使的“仅仅是那些公民私人也可行使的权利”而不是那些“主权独有的权利”时,则外国国家从事的行为是商业行为;如果主权者不是作为市场的管理者,而是作为市场内的私营者行事,主权者即从事了商业行为。问题在于“外国国家的特定行为(无论其背后的动机如何)是否在类别上属于当事方据以进行贸易、运输或商业行为的行为”。 如果要认定“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所争议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美国之外的商业行为;第二,该行为必须在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本案行为发生在美国之外,这一点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该行为是否是商业行为,是否“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对于是否构成商业行为,我们后面再讨论,这里仅仅讨论是否“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遭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外国主权豁免法》所要求的是在美国的直接影响。原告是一家总部在加拿大并且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其所遭受的损失可能发生在加拿大、英属维京群岛或者中国,而不是在美国。 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的行为导致了美国母公司和股东的损失,这是没有理由的。原告的母公司和股东不能从在中国的合资公司里获取预期利润或者参加分红或者被迫重组,而且这些影响都不是直接的。被告的行为的直接影响是造成了原告与华宇之间在美国之外的合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原告母公司和股东可能因此而遭受损失或不能获得预期利润仅仅是间接的后果和影响。考虑到所有其他因素都在美国领域外,不能认为原告在美国有直接的影响,就不能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商业例外行使管辖权。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在美国的直接影响,那么就不能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商业例外条款而行使管辖权,那么被告政府就可以享受国家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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