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一公固诉四川省政府故意干涉合同关系案

www.dokg.com   2008-7-19 21:39:53  来源:李庆明

    2006年12月11日,美国犹他州中部联邦地方法院对加拿大天宇网络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政府和成都市青羊区政府案作出了判决,以国家豁免为由撤销了案件。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商业例外不但要求原告的诉因与外国的商业行为有实质性的联系,而且要求在美国境外发生的外国的商业行为在美国境内有直接的影响(direct effect),否则外国就可以享受国家豁免。四川省政府和成都市青羊区政府的行为也是国家行为,根据国家行为理论,法院也
应该撤销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天字公司是由美国犹他州股东在内华达州投资的一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总部设于加拿大阿尔伯特省的卡尔加利市。原告与成都华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宇)签订合资协议,共同为政府提供有线网络服务,由原告提供资本,而华宇提供服务所需要的网络。当然,在签定合资协议的时候,原告知道华宇是由政府出资并经营管理的。2001年5月11日,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广发计字[2001]428号),严禁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严禁私人资本经营广播电视有线网络。2001年6月4曰,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违规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紧急通知》,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政策,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严禁未经省委宣传部、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批准前以任何方式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正在策划的要立即停止,已经签暑了合作协议的要坚决纠正,继续违规运作的,将追究领导责任。”对此,起初华宇通知原告仍然有权使用网络。2003年7月,华宇通知原告,由于政府执行广电总局的通知,终止合资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因此,原告以被告四川省政府和青羊区政府故意干涉合同关系以及不当得利为由在美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声称:(1)被告政府为了获取利润而诱导华宇违反合资协议;(2)被告政府因原告对合资企业的巨额投资而获取不当得利;(3)因此,原告的母公司和股东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重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对此,被告进行了答辩,要求撤销案件,因为根据国家行为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美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作为替代选择,如果法院不撤销案件,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审理。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the ForeignSovereign lmmunities Act,简称FSIA)  ,由于被告政府声称其行为没有在美国造成直接影响,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判决撤销案件。
评析
    (一)美国的国家豁免制度
    国家豁免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作为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豁免一直以来都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奉行和遵守,至少各国在公开场合都不否认。美国历史上本来一直都是主张绝对豁免的,后来开始主张限制豁免。1952年的“泰特公函”发布之后,美国开始采取限制豁免理论,仅仅对外国的主权或者公法行为予以豁免。然而,在主张限制豁免后,鉴于美国政府对外国豁免的决定经常前后不一致,而且前后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美国国会于1976年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以减少行政部门对司法的干预,统一执行国家豁免问题。《外国主权豁免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主权豁免,在实践中,美国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对外国进行管辖的唯一根据和基础。
    虽然美国现在主张限制豁免原则,在实践中,美国法院也声称接受外国人针对外国国家和政府提起的诉讼,只要满足《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实质要件,但是那只是例外。更多的情形下首先推定豁免,在SaudiArabia v.Nelso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推定外国是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而是享受豁免的。”当然,在另一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至于决定是否适用豁免例外的权限在于法院”。需要注意的是,  在2004年的REPUBLIC OF AUSTRIA V.ALTMAN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外国主权豁免法》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
    关于豁免的例外,除了商业行为外,还包括非商业性的侵权行为的例外和恐怖主义例外等。《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a)(2)条规定了商业行为豁免的例外,不但要求原告的诉因与外国的商业行为有实质性的联系,而且要求在美国境外发生的外国的商业行为在美国境内有直接的影响(direct effect),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所谓的直接影响指被告的行为的直接结果。如果有其他因素干扰、干涉,则就不构成“直接影响”。因此,外国国家完全可以据此主张管辖豁免,要求撤销案件。
    虽然美国法院不时受理针对外国国家、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国家财产的起诉,但实践中法院也可能是依职权审查是否涉及国家豁免。在美国宪法的传统上,法院根据“政治问题理论”(political question docrtine)一般不会对政治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表现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可能影响外交关系,不利于行政部门解决对外交往这样的“政治问题”,所以法院也会主动审查主权豁免的问题。即使外国被告没有出庭抗辩,对诉讼不理睬,法院仍然可能以国家豁免而裁定没有管辖权,宣布撤销案件。在这一点,与国家行为理论有相似之处。
    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结束了“双轨制”,把国家豁免问题的决定权完全转移到法院中,但美国国务院不涉足外国国家豁免问题并不是绝对的。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在1976年11月2日致司法部长的信表示,美国国务院对于在法院诉讼中涉及美国重大利益的外交关系问题仍将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进行干预。实践中,美国国务院会出具一个利益声明(tatement of Interest),宣称法院如果行使管辖权可能会对美国的外交政策、对外关系、国家利益产生影响,要求法院撤销案件。
    (二)国家行为
    1、国家行为理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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