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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okg.com 2008-7-4 20:08:32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网
11、书证:《广东协和高级医疗中心诊断书》(载明宋鹏飞被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心功能3级、2型粮尿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因病对宋鹏飞中止审理)、对宋鹏飞送达《刑事裁定书》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宋鹏习因病被中止审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并经双方公开质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辩护人举来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克东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虚构认识审理宋鹏飞案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并可借此关系为宋鹏飞减轻罪责,需要“费用”的事实,隐瞒经其它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申请程序,宋鹏飞已被人民法院批准中止审判的事实真相,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处获取人民币100万元。除共中5千元用于为宋鹏飞案的其它同案犯再行聘请律师外,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马克东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意见中关于侦查机关在没有被害人赵文刚报案的情况下无权介入没有纠纷的委托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告诉的才处理”的案件外,公安机关在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即应当立案侦查,故公安机关对此案案侦查不存在违法办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此案中其它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违法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我院对此案的管辖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赵文刚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在收取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后为宋鹏飞全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服务,双方合同目的已达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东在与赵文刚商谈为宋鹏飞全案提供帮助时,是以宋鹏飞案件在审判机关找相关人员疏通关系、需要相关经费的名义议定需要由赵文刚支付给被告人马克东人民币100万元,并非是被告人辩称的“律师费”。而赵文刚亦是在相信被告人马克东有能力在司法机关找人疏通关系帮助宋鹏飞减轻罪责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克东支付了相应款项。甚至被告人马克东在得知法院已作出对宋鹏飞中止审判裁定后,向赵文刚追索尚未得到的款项时,亦在隐瞒案件的相关真相。被告人马克东在得到款项后,并不是全部用于他所称的在司法机关为宋鹏飞疏通关系或为宋鹏飞案件的其他被告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除将5千元人民币支付给宋鹏飞案件的一名同案犯的辩护人外,其它款项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马克东诈骗犯罪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赵文刚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宋鹏飞案在司法机关疏通关系以及为宋鹏飞同案犯支付律师费等相关事实,隐瞒了未经所谓疏通关系,宋鹏飞已经被审判机关经合法司法程序中止审判的真相,取得了赵文刚的信任,使赵文刚自愿交给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克东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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