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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6年5月,某网站(以下简称网站)与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订立协议,约定由以该中心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该丛书中有案例《某市进出口第一分公司诉某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一文,标题中的被告为某市丝织厂,而案例主文中的被告为某市丝织一厂,二者不一致系丛书出版时笔误。网站在制作内容时,未对该篇案例进行任何修改, 全文照登。内容上传后,某市丝织厂认为网站制作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权,有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遂向某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网站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损失49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市丝织厂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倪世钧(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网站不具有转载侵权的主体资格。该网站是提供法律内容及服务的网站,原告诉称其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例,既不是该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也不是该网站自行创作的作品,而是其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在其编辑的《精选案例研究》中选取的。而且该网站使用该案例制作网站内容时,未做任何删改,所以该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侵权主体资格条件。
网站无过错,应当免责。由于网站对其转载的内容不负有严格审查核实的义务,对转载内容也没有进行修改,不能认为其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义务。且网站转载具有合法的授权,属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史尚宽先生认为,"正当权利之行使,为适法行为,虽因而侵害他人权利,不为不法。" 依照罗马法谚:"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所以行使权利的行为,性质上为合法行为,具有正当性、正义性,从而免除其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的填补为原则,而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受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不能凡是由当事人行为引起的一切直接、间接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都纳入赔偿范围,否则,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轻微疏忽即导致大规模的赔偿责任,使社会不堪重负。因此,损害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依社会常识和一般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通常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和较高的概然率,方可就其损害要求赔偿。并且原告就其损害和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因为该转载行为致使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从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因果关系过于间接、遥远,是否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无从证明,无从判断,也不符合社会常识和一般经验。因此,不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科以行为人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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